案件详细
2016年9月,重庆某安防产品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厂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4199477.3元总价大包干形式承包甲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厂房的设计、装修工程(包工包料);甲方委任任某庆为现场代表;乙方委托刘某浓为现场代表;双方关系根据本合同所建立的甲方和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的关系仅属业主方(发包方)和承包方(施工方)的关系;在甲方的工程现场施工人员或供货方均属于乙方的劳动或劳务关系、合同关系,甲方对乙方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指导、协助等其他辅助行为并不代表乙方的相关关系属于甲方。2016年12月、2017年5月,重庆某安防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分六笔向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转账4199477.32元。2017年5月,双方对该厂房设计、装修工程验收、结算,2017年6月,双方对重庆某安防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厂房装修工程验收结算表进行确认。
杨某才组织工人(其中包括李某学、甘某峰、蒋某、蒋某学)曾在上述工程中提供水泥工、漆工、木工及石工劳务。2017年2月,重庆某安防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分三笔向杨某才转账8万元。2018年2月,杨某才、李某学、甘某峰、蒋某、蒋某学及其他案外人员曾到重庆某安防产品制造有限公司索要劳务费,并与崔某民协商。
2018年3月,杨某才、李某学、甘某峰、蒋某、蒋某学向崔某民索要劳务费发生争执后报警,双方在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经重庆市渝北区公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笔录中杨某才、欧某贵、王某友称:“三人与重庆某安防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刘某浓签订合同约定,承包该公司厂房、厂房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渝北区宝环三路,其中杨某才承包泥工、漆工、木工、石工劳务部分,王某友承包水电劳务部分,欧某贵承包玻璃安装劳务部分,因刘某浓要求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所以最终杨某才、欧某贵、王某友为代表,以重庆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该公司签订了《厂房、厂房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重庆某安防产品制造有限公司没盖章,但是我们确实按照合同约定为其做了装饰装修工程,现在他们不支付工程款”。李某学、蒋某学、蒋某、甘某峰称:“我们是杨某才喊过来的泥工、漆工、木工,我们是按平方进行结算,我们一共又喊了40多个工人来做”。2018年3月,重庆某安防产品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杨某才、李某学、甘某峰、蒋某、蒋某学及案外人孔某(乙方)达成《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装修工程劳务费尾款壹拾玖万伍仟元正,由甲方某安防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代刘某浓支付给乙方,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
另查明,2016年12月,重庆某安全系统公司(原名称:重庆某安保系统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货币缴纳出资1840万元,广西某有限公司货币缴纳出资3750万元,崔某民货币缴纳出资750万元;2017年8月,重庆某安全系统公司货币缴纳出资600万元、8060万元。缴纳出资当日,重庆某安防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向重庆某安全系统公司、广西某有限公司、崔某民出具了《实缴出资证明书》。
审理中,杨某才、李某学、甘某峰、蒋某、蒋某学称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曾以杨某才为代表,并以重庆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刘某浓签订装修合同,并有案外人刘某浓的签名,但因案外人刘某浓未按期向其支付劳务费而停工。重庆某安防产品制造有限公司曾要杨某才、李某学、甘某峰、蒋某、蒋某学复工并承诺直接与其结算劳务费,2017年2月转账8万元实际系支付双方劳务合同关系下的劳务费。
审理中,重庆某安防产品制造有限公司称,确实曾有此表态,但杨某才、李某学、甘某峰、蒋某、蒋某学拒绝与重庆某安防产品制造有限公司签约;2017年2月转账8万元系代刘某浓支付。
办案经过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合议庭成员是否应当回避及本案是否应当开庭审理;
2、一审审判人员是否违法裁判;
3、本案的法律关系;
4、结算协议书的效力;
5、重庆某安防产品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劳务费。
案件结果
一、重庆某安防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才、李某学、甘某峰、蒋某、蒋某学支付劳务费19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劳务费19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杨某才、李某学、甘某峰、蒋某、蒋某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由重庆某安防产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